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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合同
某建筑安装公司建筑工程合同纠纷二审
来源:北京市公司律师 网址:http://www.bjsgsvip.com/ 时间:2014/9/9 15:46:48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渝一中民终字第33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茂业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建新北路56号。
法定代表人张静,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聂禄虹,男,该公司法务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天鹏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大坪煤建新村一号。
法定代表人张寿清,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先才,重庆金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上诉人重庆茂业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茂业公司)因与重庆天鹏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鹏源公司)建筑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2005)江民初字第24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天鹏源公司于2004年9月开始为茂业公司东方时代广场项目裙楼零星工程进行施工。2004年12月28日,双方就其中部分项目补签了一份《重庆东方时代零星工程协议书》,主要载明工程造价为16950元,工期7天,工程完工经茂业公司验收合格后凭事先开好的正式建安发票一次性全额付款;增加工程量的签证和竣工验收报告须经茂业公司盖章予以确认,否则不得作为结算依据等。该协议附有2004年11月29日的造价审核书及预(结)算表,详细载明了工程名称、项目数量、单价等内容,审定金额为16950元,其上有茂业公司造价审理人员周宏伟签字。协议、造价审核书以及预(结)算表盖具了茂业公司合同专用章用以骑缝。2005年1月,天鹏源公司施工完毕,交付茂业公司使用。此后,天鹏源公司向茂业公司催收工程款未果,遂诉至本院。
一审审理中,天鹏源公司申请证人罗国诗出庭作证。证人罗国诗陈述:其于2004年5月至2005年5月在茂业公司担任土建工程师,本案涉及的协议是他起草的。该工程已于2005年1月左右验收合格,验收报告有茂业公司预算部周宏伟、工程部工作人员及罗国诗签名,原件附在请款单后交至茂业公司财务处。当时因双方发生纠纷,茂业公司未付款。茂业公司对罗国诗的陈述没有异议。
上述事实,有双方签订的协议、造价审核书及预(结)算表、证人罗国诗的证词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天鹏源公司与茂业公司于2004年12月28日补签的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天鹏源公司为茂业公司进行零星工程施工,并经茂业公司验收合格后交付使用,茂业公司欠天鹏源公司工程款16950元属实,应予支持。茂业公司关于天鹏源公司未举示由其盖章确认的验收报告,本案工程款的付款条件未成就的辩称,因证人罗国诗证实本案涉及的工程已竣工验收,故本院不予支持。天鹏源公司要求茂业公司支付工程款1695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遂判决:重庆茂业地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重庆天鹏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6950元。本案受理费712元,其他诉讼费214元,合计926元,由重庆茂业地产有限公司负担。重庆天鹏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已向本院交纳诉讼费,重庆茂业地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诉讼费直接付给重庆天鹏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